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审批备案。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