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实行按年计算,半年征收。即上半年的在2月份征收,下半年的在8月份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属地征收,属地入库。各旗市区按照征收额的15%上缴呼伦贝尔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全市的价格调控工作。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对已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纳税人免征。
(三)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免征;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占l0%以上,未达到35%的企业,可以减半征收;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
(四)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等行业除外),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应届大学毕业生自主择业(上述行业除外),凭毕业证,在其毕业后两年内免征。
(五)义务和学历教育、公办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减免政策的。
(七)政府决定免征的。
第九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第八条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执行。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报呼伦贝尔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食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分为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4种。
第十二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用款计划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