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提出。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报同级政府(管委)备案。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