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尊重科学、注意安全:
㈠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作战人员生命和消防车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先将作战人员和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
㈡采取工艺灭火措施灭火时,要在着火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的配合指导下进行;
㈢在浓烟、有毒、缺氧等复杂危险的条件下进行灭火抢险,必须佩戴防护装具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㈣火场内如有带电设备应采取切断电源和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要进行下列工作:
㈠全面细致地检查建(构)筑物的起火部位和构件。大风情况下应当检查下风方向有无被飞火引燃的建(构)筑物和可燃物质。必要时,应当留下少数灭火力量监视火场;
㈡撤离火场,要清点人数,整理器材装备。使用过的消防水源要恢复到备用状态;
㈢归队后,要迅速补充油料、器材和灭火剂,调整人员,恢复战备状态,并向公安消防大队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交通部《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治安消防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㈡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㈢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㈣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㈤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村治安消防站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