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直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㈠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㈡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㈢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㈣辅助资料:包括录像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九条 鼓励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成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上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2年批准公布1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和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给予相应的支持。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要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切实做好项目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