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尾矿库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术参数;
(四)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七)闭库施工工程监理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尾矿库回采再利用或者闭库后需重新启用的,按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尾矿库回采再利用的,还应当征得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库库区及安全控制区域内擅自从事爆破、采挖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他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通过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