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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已建成的尾矿库,依照前款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域。
  安全控制区域内禁止建设居民区和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审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应急救援制度;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已建成的尾矿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进行对照整改,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要求,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放、防汛、抗震等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尾矿库运行档案,如实记载尾矿库运行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尾矿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尾矿库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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