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再利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或者工业废渣的场所。
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保持安全距离;
(二)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三)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程序及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自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经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意见后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