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害关系人可以利用房地产档案中与其利益直接相关的行政办理结果和有关文件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税务、海关、审计等机关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可以利用与其执行之公务或办理事项直接相关的房地产档案文件材料。
(四)律师因代理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需要,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直接相关的房地产档案中的有关文件材料。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档案移交部门另有利用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地产档案中涉及的应公开政府信息,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利用人利用房地产档案,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依法委托利用。
委托他人利用档案的,受托人应当提交载明档案利用相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律师事务所利用档案的,承办律师应当提交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等工作证件。
第七条 房地产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八条 房地产档案的利用形式包括复制、阅览和摘录。
房地产档案的利用,原则上以复制为主要形式,档案复制件应当注明出处和日期,并加盖档案馆公章。档案阅览以扫描影像阅览为主要形式。
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因司法鉴定需要借出的,应当按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文件外借程序办理。
第九条 利用人利用房地产档案,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按照档案部门的要求进行登记,并提供房地产坐落、证书编号、文号等信息作为检索条件。
第十条 利用人利用房地产档案,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为单位的,需提交载明档案利用事项的单位介绍信及承办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当事人为个人的,需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利害关系人除提供本条第(一)项的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与查询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