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乡(镇)、村公益性组织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农民宅基地调查确权必须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具体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四)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六)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七)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造、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