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并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者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申请, 具备条件的可以由村民小组组织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