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强制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单位或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及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套取或者伙同他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规定回避,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基金监管)
被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