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套取生育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按相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协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待遇,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冒领或者套取失业保险待遇法律责任)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参与、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