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报送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起诉书或公诉书;
(二)主要证据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移送法院的案件移送函;
(四)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书、移送法院生效管辖权裁定书复印件;
(五)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就管辖权争议进行协商解决的工作记录;
(六)刑事指定管辖案件应当提交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书;
(七)承办法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承办法官收案后,应当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报请法院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齐备,逾期退回报请法院。
第十条 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60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下级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件移转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7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 抄送被指定管辖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函》及相关材料报请审批。
《指定管辖通知书》由庭长审批。
《指定管辖决定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于3个工作日内下发给下级法院。
第十四条 对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承办法官按法律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基本情况;
(二)与外省市法院的协商情况;
(三)我市法院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作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并附本院协商工作记录、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争议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后,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转发或制作本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