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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9〕469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由主管区局负责。

  二、各区局作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综合服务岗受理申请、国际税收管理岗审核、征管科(法规科)复核、主管副局长审批的主要业务流程完成审批工作。

  三、各基层局按照《办法》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局;涉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我局相关规定报送市局。

  四、各区局应在受理相关备案或实际执行情况报告后,结合日常管理信息及时审核纳税人能否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办法》二十条的规定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五、各区局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避税嫌疑的,应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相关情况书面报送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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