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确认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界定必须严格按照
《条例》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一)对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应依法认定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1.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3.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4.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5.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迁移到指定地点落户的人员;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约定,可以成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人员。
(二)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2.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3.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约定,可以保留社员资格的人员。
(三)对不符合
《条例》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解释规定条件,要求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或保留社员资格的人员,必须经本人申请,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所在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才能成为所在村社员或保留所在村社员资格。
三、规范入社和保留社员资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