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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意见

  二、依法确认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界定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一)对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应依法认定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1.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3.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4.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5.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迁移到指定地点落户的人员;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约定,可以成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人员。

  (二)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2.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3.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约定,可以保留社员资格的人员。

  (三)对不符合《条例》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解释规定条件,要求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或保留社员资格的人员,必须经本人申请,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所在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才能成为所在村社员或保留所在村社员资格。

  三、规范入社和保留社员资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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