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
(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场车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场车的生产(含设计、制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场车的监督管理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机车、矿山井下使用的场车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场车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场车行业协会的作用。场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行业内场车的自律管理,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场车进行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场车制造、维修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场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场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