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