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从严控制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合理制定流通环节加价率,逐步降低政府指导价药品的流通差价率;对流通环节差价率(额)实行上限控制和差别差率控制,低价药品差价率从高,高价药品差价率从低。
(十三)严格集中采购药品价格管理。依法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尊重供需各方的价格权益。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加价率,不得与中标企业进行“二次议价”。同一通用名中标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基本符合差比价规则。积极探索有利于降低药品价格和流通环节费用的采购方式。
(十四)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加成机制。改革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稳步推进药品销售零差率改革试点,逐步取消药品销售加成。实行零差率改革试点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医疗服务补偿机制,在政府加大财政补助和提高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基础上,经批准,可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或增设“药事服务费”适当补偿取消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损失。参保人员就医的“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十五)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方式。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政府制定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形式为中准价,并规定浮动幅度。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的特需服务和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按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的规定要求,加强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鼓励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方便社区和群众的延伸服务。
(十六)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和基本医疗服务中准价、浮动幅度,并加强对市、县制定医疗服务价格进行指导和协调。
在省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负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十七)合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格按照合理补偿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市场需求,在扣除政府补助和药品、特殊医用材料、医疗器械差价净收入的基础上制定,体现公益性和医技劳务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