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省属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中央驻郑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省辖市、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所属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照规定缴纳并经收缴部门催缴无效的,可以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因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七条 省辖市和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