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差错责任方承担,按实际复检项目收费。
第十五条 出具检验检定结果报告半年后不交纳检验检定费的,按检验检定费每日0.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检验检定机构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或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1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20%;超出期限11至2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40%;超出期限21至3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60%;超出30个工作日的,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因检验检定机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取样品的,其检验检定费和抽样费由检验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检验、检定机构如需增加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设立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
2、收费单位的性质、职能设置,收费人员、财务人员的配备,经费来源等基本情况。
3、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执收单位及年度收费额。
4、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5、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6、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
7、省外相同或相类收费的相关情况材料。
8、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检验检定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用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核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填写或打印票据时,要注明检验检定产品名称,凡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九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检验检定内容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确因单位或个人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受检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