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见附表2)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固定资产清单、状况说明,国家和省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实行集中处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承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申请处置单位和处置中心根据省财政厅意见,核对需移交资产的账册和凭证,确保账实相符,并列出移交资产清单,签订移交资产协议书,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移交协议书由处置中心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资产移交协议书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二十八条 处置中心对划入的资产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确实无使用价值的资产应当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对有使用价值的,要妥善保管,区别情况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及时通过有关媒介发布待处置资产信息,按规范程序处置各项资产。
第二十九条 处置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为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资产处置工作效率,及时上交资产处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