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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 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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