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管理部门备案。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产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
(一)建立珍稀和重点野生动植物目录,保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环境;
(二)加强森林植被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及森林防火工作;
(三)逐步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以及电、气、太阳能等环保能源;
(四)污水、烟尘应当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按照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限制游人数量;
(六)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天生桥、天坑、溶洞及其组成的特殊岩溶景观,以及水体、植被、人文景观和野生珍稀动物等组成的生态系统实施动态监测,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应当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
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遗产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第二十一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资源价值研究、资源展示和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遗产管理机构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名称及其相关标识享有专用权。未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应当符合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