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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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