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侮辱、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同时要保障另一方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侮辱、歧视、体罚未成年学生、儿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