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七)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诈骗等违法活动;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同居;
(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身体有重大疾病或者违法犯罪被羁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二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过多增加学习负担,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以及解除羁押、解除劳教、服刑期满或者判处缓刑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