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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它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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