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