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或政府有关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代表名额和条件,旁听人员的名额和条件;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选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邀请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单位和人员;
(二)书记员公布听证代表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起草单位宣读文件草案,介绍文件的起草背景、理由、依据,并对重点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起草部门单位回答、解释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听证代表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起草单位和听证代表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书面意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不听从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报告,根据听证会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