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部门组成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近年来部分地区在开展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制度创新。实践证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顺应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发展需要,有利于扩大调解工作的覆盖面,增强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有利于强化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化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跨行业的劳动争议。各区县(自治县)要从实际出发,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意见》要求指导、推动和帮助在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街道工会、司法、企业管理、综合治理、企业组织代表等部门人员组成。委员会主任由乡镇、街道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将解决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难以调解的复杂、疑难劳动争议作为工作重点。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行业协会等部门人员组成;委员会主任由总工会或行业工会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着力解决出租车、餐饮服务、建筑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主动深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调处。
按照《意见》要求,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创建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为事业单位改革的顺利进行,人事关系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各区县(自治县)要在调查摸清现状和底数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阶段性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落实。2010年上半年,经济比较发达的区县(自治县)应抓紧按照《意见》要求健全完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职能,并设立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部分经济欠发达的区县(自治县)应选择一至二个乡镇、街道试行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到2011年全市有条件的乡镇、街道都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加强对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可行的培训计划,力争在两至三年内对在岗调解工作人员进行普遍轮训,切实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和机制创新
加强规范化建设,是提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整体水平的必然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紧密结合实际,加强调查研究,逐步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相关制度。要健全工作考核标准及办法,研究建立调解员持证上岗、专业培训考核、调解责任、统计分析、信息通报、文书和档案管理等制度,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牵头对企业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行业性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在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权利方面进行检查监督,对调解委员会在开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协调社会各方共同解决,并负责对调解委员会在开展工作中遇到的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给予指导,帮助调解委员会不断提高调解劳动争议的水平和能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加强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联系,共同研究调解劳动争议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及信息通报共享机制。
调解委员会要本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有效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乡镇、街道,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力争矛盾纠纷化解率达到85%以上,做到小事不出村(居)、一般事不出乡镇(街道)、大事不出区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