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核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审核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许可延期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延续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
审核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关根据
《食品安全法》和《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进行现场核查的,辖区工商所(分局)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报送审核机关。核查结果是审核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通许可证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规定的式样。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6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
第二十八条 流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于遗失或损毁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