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节 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及时组织修订完善。
第四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 政府监管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现状级别评定,实施分类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按照“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着重加强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海洋渔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在工矿商贸行业中,重点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其它行业中的生产企业、个体经营组织中的生产加工型单位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