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样品及《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相关情况及检测设备清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处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经销商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放《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备案证》由市无线电管理处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备案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商在《备案证》有效期内变更销售业务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停止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经销商在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告知用户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经销商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配的频率为用户设置,严禁擅自更改设备频率、增大发射功率。
第十四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十五条 经销商不得销售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十六条 经销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但不得擅自改频、增大发射功率等。
第十七条 经销商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处提供的样表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情况统计表》,于每季度末报送市无线电管理处。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处应当定期组织经销商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学习。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经销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