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增加法定审批程序之外的其他环节的;
(五)增加法定审批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借行政审批名义向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和供应商的;
(三)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授意、指使、强令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审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能够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的,或者根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
(一)经行政复议,行政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审批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