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 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