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供排水单位应确保水质采样点具备全天采样条件,并由专人配合水质监测机构做好取样工作。
第十九条 水质监测机构和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档案管理制度,水质监测机构的水质监测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城市供排水企业水质档案除要求永久保存的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水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制定水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水质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四)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的预防措施;
(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城市供排水单位(企业)应结合监管部门制定的水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质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对水质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材)的;
(六)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