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公共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二)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的水质;
(三)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出水水质;
(四)再生水设施进出水及回用水水质;
(五)对涉及城市供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根据年度水质督察计划,对相关城市供排水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排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和排放的水的质量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由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按时上报检测数据。不能进行自检或检测能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按国家标准的要求,委托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水质采样点的数量和地点,并报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和再生水设施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确保集中处理出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