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点保险服务的有效期限
本期定点保险服务的有效期为二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采购人新购、未上保险或保险已到期需要投保的公务车辆,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必须到上述定点保险公司其中之一家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尚未到期的车辆,在本期内保险到期续保时必须到上述定点保险公司其中之一家公司进行投保。)采购人与定点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除报废等特殊原因外,以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二周年作为定点保险履行的期限。
四、办理定点保险服务的程序及要求
(一)保险公司的确定。
采购人在第五期定点保险有效期内购买本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时,必须在上述四家定点保险公司中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本单位所有公务车辆购买保险服务的公司,并按规定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公务车辆购买保险服务时不用另行报送政府集中采购计划表。
(二)保险费用的结算。
保险费用由采购人按车辆保险合同与定点保险公司以非现金方式自行结算。
(三)保险车辆定损、维修等理赔服务。
如保险车辆出险,采购人直接与定点保险公司联系报案,由定点保险公司通知其分支机构或项目理赔服务小组专员按照定点保险公司承诺的服务条款,提供查勘、救援、定损、维修、索赔、结案等理赔服务。
保险车辆出险后需要维修的,必须到自治区财政厅确定的第三期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服务定点修理厂维修(定点修理厂详细名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发文)。
若驻地在南宁市的被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初步定损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派车拉回南宁按第三期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服务定点修理厂的有关规定进行维修。
(四)统计报表的报送及合同备案。
各定点保险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份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车辆保险统计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同时抄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
五、定点保险的权益保护
(一)各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定点保险公司承诺的优惠率和服务条款,监督定点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同一单位的公务车辆只能在同一定点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服务。同时,采购人要注意保护定点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车辆保险,不得无故拖欠保险费用,不得向定点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