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企业的房屋、场地存放价值较大的物品时,应当就所存物品投相应的保险,防止财产损失。由于承租人未采取相应的保险措施造成其物品损失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租赁时,企业应当与承租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定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继续租赁的,双方可续签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企业因改制、出售等情况如需终止合同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已经列入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应有租赁方无条件解约条款。
第十五条 困难企业资产租赁的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在职职工的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在册职工各类保险等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一般性资产租赁采取提交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备案的办法。企业资产整体租赁或者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租赁以及降低租金标准、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将企业管理层意见及职工代表意见等资料汇总报请市国资委审核。其中,属重要的事项还应听取市政府意见或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租赁行为及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不收取租金或者少收取租金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租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