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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固体废物处置不规范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以上企业由环保厅决定;省属以下企业和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五条 【特殊管辖】市级环保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环保厅决定限期治理。

  市级环保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环保厅应当责成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第六条 【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环保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立案程序】环保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或者固体废物处置场所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应当通过现场监测、技术评估等方式进行立案调查,并向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交调查材料和实施限期治理决定的建议。

  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事先告知】环保部门拟对排污单位实施限期治理时,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制作《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报部门负责人审签后向排污单位下达。

  第九条 【组织听证】排污单位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由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十条 【限期治理决定】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应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签后下达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治理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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