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