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