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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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