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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20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和事故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 (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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