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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其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应当在15日内办结。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 日。

  但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第三章 土地登记类型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为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租金)、有关税费缴纳凭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批准文件以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相应类型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需要登记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持批准的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有关批准文件等权源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土地证书;设有土地抵押权的,应先行解除,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属于政府未供应土地,不能计入供地率考核时的已供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可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在房屋竣工后由户主为代表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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