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机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在土地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
(一)土地总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
(四)更正登记;
(五)补证登记;
(六)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
公告期限为15天。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土地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对共同共有的,在土地证书“权利人”栏应填写全部共有权人(或用等表示,并备注说明),在记事栏中注明“共同共有”和“持证人名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而无法收回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公告废止,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四)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