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等);
(2)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3)其他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经注册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地籍调查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调查成果应符合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四条 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三)依据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单套房屋交付过户的土地变更登记;
(五)名称、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和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换发;
(八)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需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原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前死亡的,其合法的继承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土地登记机构应予以查验,并根据需要就有关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需要询问的应做好询问记录。询问记录表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询问记录表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