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批准;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 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权利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等);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五)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或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