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等对责任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帐目和与教育督导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摄制有关场景;
(二)听取督导对象就教育督导事项涉及的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教育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四)参加督导对象的会议和活动;
(五)召开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六)在学校听课。
督导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活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教育督导的准备
第十二条 确定教育督导项目的依据:
(一)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三)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督导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组织督导时,应编制教育督导方案。
教育督导方案内容包括:编制督导方案的依据,督导的范围和内容,督导所依据的督导评估标准,督导的方式方法,督导的实施步骤和时间,督导组的人员组成,对督导对象的要求等等。
教育督导方案要充分考虑督导的成本效益和可操作性,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
重大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方案要报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教育综合督导前30天,专项督导前15天向督导对象送达督导通知书并通报有关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教育督导通知书的内容为督导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督导对象的自评和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督导对象及有关人员配合督导工作的具体要求。
经常性督导可以不预先通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工作的需要,编制督导使用的专项汇报提纲、各类人员座谈会提纲、查阅资料细目、调查问卷、测试卷、评价量表、评估记录表等督导工具。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前,应通过多种方式收集督导对象的相关信息,并进行预分析,为督导检查提供依据和参考。